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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動態 | |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發布

  10月8日,山東省農業農村廳發布《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明確規定不得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超劑量、超范圍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不得經營沒有生產許可文號、登記證號以及其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全文如下:
  
  山東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11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五章 農產品銷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有關的農產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對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和農業投入品已經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規定。
  第三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實行源頭治理、風險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落實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政府屬地管理責任和部門監督管理責任,構建協同、高效的社會共治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機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宣傳培訓、技術推廣、日常巡查等工作。
  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員工作制度,協助開展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定的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商務、衛生健康等部門,在職責范圍內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支持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及時為其成員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和生產技術服務,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研發創新推廣體系,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研發推廣應用土壤改良、抗病抗蟲新品種、高效低風險農藥、獸藥和高效精準施藥機械等涉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先進生產技術、改良品種和新型設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和消費者依法維權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
  第十條 對在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制定實施農產品產地監測計劃,明確監測項目、監測頻次、采樣檢測標準和流程,查明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染區域、面積、分布,并評價分析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土地、水域利用狀況以及農產品種類和種植面積、養殖規模等情況,科學布設農產品產地監測點位。
  對依法需要重點監測的農用地地塊、黃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漁業水域,應當根據有關標準和要求增加監測點位。
  第十三條 對監測結果表明有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黃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漁業水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進行污染狀況調查。
  對調查結果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黃海和渤海海域、淡水漁業水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水域污染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按照土壤污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依法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嚴格管控類,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分類管控措施:
  (一)優先保護類農用地,應當優先建設為高標準農田,并推行增施有機肥、免(少)耕播種、糧豆輪作等措施,避免土壤環境質量下降;
  (二)安全利用類農用地,應當推行農藝調控、土壤改良、微生物修復和植物降解等技術措施,提升土壤環境質量;
  (三)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應當采取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種植結構調整或者輪作休耕、退耕還林還草等風險管控措施,改良土壤環境質量。
  第十五條 對受污染的養殖水域,應當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治理,依法劃定限制養殖區和禁止養殖區。限制養殖區內應當加強水體水質監測,嚴格控制新增污染物;禁止養殖區內嚴格禁止水產養殖活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安全調查、監測和評價結果,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種植、養殖、捕撈、采集特定農產品和建立特定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鼓勵和扶持措施,強化專業化、全程化生產技術服務,推進農業標準化示范基地和標準化養殖場建設,支持基地、養殖場對生產、加工、儲存、運輸、保鮮等環節的設施設備進行標準化改造,提高農產品生產的規模化、集約化、標準化水平,輻射帶動區域標準化生產和產業升級。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因地制宜開展鹽堿地農業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動鹽堿地綜合利用,引進培育適宜鹽堿地生長的品種,提高鹽堿地農產品質量。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廣農業投入品科學使用技術,普及安全、環保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對農業投入品實行嚴格管理,對劇毒、高毒、高殘留的農藥、獸藥采取禁用限用措施。不得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國務院農業農村部門的規定超劑量、超范圍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農業投入品實行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的,農業投入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使用生產、經營許可證。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將經營許可證置于營業場所醒目位置,不得經營沒有生產許可文號、登記證號以及其他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建立健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列入國家限制使用目錄的農藥,應當在限定的范圍內使用,并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
  第二十二條 獸藥經營者、動物診療單位應當憑執業獸醫師開具的處方銷售獸用處方藥;但是,向獸藥經營企業、診療單位銷售獸用處方藥除外。
  獸藥經營者不得向獸藥生產經營企業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獸用原料藥。
  第二十三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制度和采購臺賬、銷售臺賬。
  采購臺賬、銷售臺賬應當記錄農業投入品名稱、進貨來源、生產經營許可證號、銷售數量、銷售日期、銷售去向等內容。農藥、獸藥銷售臺賬還應當記錄藥品使用范圍。
  采購臺賬、銷售臺賬應當保存二年以上。禁止偽造、變造采購臺賬、銷售臺賬。
  第二十四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人詢問施用作物、病蟲害發生等情況并科學推薦農藥,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并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范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經營限制類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并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支持農藥生產企業開展小宗農作物和特色農作物農藥登記試驗,并根據農作物生長階段和病蟲害防治實際,篩選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殘留農藥品種。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肥料生產經營中添加農藥以及法律、法規禁止添加的其他成分。在肥料中添加農藥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假農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研發、生產、銷售、使用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農用薄膜。
  第二十八條 通過網絡平臺銷售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其網絡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行政許可證照等信息或者相關信息鏈接標識,在醒目位置展示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標簽和實物照片,并對所展示內容與實物一致性負責。
  禁止利用網絡銷售限制類農藥。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培訓計劃,組織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綠色優質農產品的種植養殖技術、農業投入品的科學合理使用、承諾達標合格證的開具和使用等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技術和操作規程培訓。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鼓勵科研教育機構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特色種業繁育基地建設,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生產企業等開展新品種的創新研發和推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優質農產品種質資源庫,對種質資源進行收集、保護。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農業農村、林業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操作規程,科學合理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藥安全間隔期和獸藥休藥期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不具備配備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專業技術知識的人員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人員。
  第三十三條 推行農產品生產承諾踐諾制度。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承諾嚴格執行生產標準和技術規范,科學規范使用農業投入品,并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自覺踐諾。鼓勵和支持農戶等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承諾踐諾。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將農產品生產者承諾情況向社會公示,將農產品生產者踐諾情況納入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范圍。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部門應當大力推廣高效低風險農藥和高效精準施藥機械,推行專業化防治、綠色防控等措施,推進化學農藥減量增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加強獸用抗菌藥物使用技術指導服務,推廣獸用抗菌藥物替代產品,鼓勵使用中獸藥,減少抗菌藥物使用量。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水肥一體化技術和高效施肥機具,改善土壤肥力狀況,推進科學施肥。
  鼓勵和引導在蔬菜、果樹、茶葉等作物產區推行有機肥逐步替代化肥。
  第三十六條 在畜禽、水產養殖過程中,不得使用人用藥品、原料藥;不得使用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以及其他具有病原微生物傳播風險的物料飼喂動物。
  第三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或者養殖檔案,并對記載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生產記錄、養殖檔案至少保存二年。
  鼓勵農戶等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養殖檔案。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應對暴發性、流行性重大病蟲害,需要集中使用農藥的,應當組織專業化服務組織開展統一防治,并在統一防治前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環境風險評估,根據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防治措施。
  利用低空航空器開展病蟲害防治的,應當將作業范圍、時間、施藥種類以及注意事項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并設立適宜的隔離帶或者緩沖區,避免造成農藥飄移污染以及藥害。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畜禽、水產養殖區域以及有機食品、綠色食品種植區域附近開展航空防治作業。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綠色優質農產品登記認證,引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提升農產品品質,利用中國農民豐收節等節會推廣特色農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優勢特色產業集群、現代農業產業園建設,推動品種培優、品質提升、品牌打造和標準化生產,提高產品附加值,推動品牌農產品實現優質優價。
  第五章 農產品銷售
  第四十條 銷售的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依法處置,不得銷售。
  第四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在其農產品收獲、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應當根據質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并留存快速檢測憑據或者定量檢測報告。
  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應當采取下列管控措施,且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合物的,應當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對農產品的生產條件、生產過程進行檢測分析,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報告;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延長采收、出欄時間;在用藥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滿后,再次進行檢測;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生物毒素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依法依規進行處置。
  鼓勵農戶等其他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在其農產品收獲、屠宰或者采摘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檢測,農業技術推廣等機構應當提供相應技術服務。
  第四十二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證其銷售的農產品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并按照規定要求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承諾達標合格證應當包括承諾事項、承諾依據、產品名稱、重量或者數量、產地、生產者或者收購者蓋章(簽名)、聯系方式、開具日期等內容。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農戶提供農產品快速檢測、承諾達標合格證便捷開具等服務,引導農戶積極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
  第四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進行包裝或者附加標識,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允許使用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并標明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的名稱。
  生鮮食用農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
  獲得綠色、有機等認證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相應標志、發證機構和認證期限;但是,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禁止偽造、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
  第四十四條 列入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目錄并用于銷售的轉基因農產品以及轉基因農產品的直接加工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標識;未標識或者未按規定標識的,不得銷售。
  第四十五條 農產品的儲存、運輸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禁止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防止污染農產品。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在農產品清洗、揀選、保鮮、儲存、運輸以及去皮、剝殼、粉碎、切割、晾曬等生產經營過程中,不得違規使用農藥、獸藥以及國家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質;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包裝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以及其他農產品質量安全規定。
  清洗、揀選、保鮮以及去皮、剝殼、粉碎、切割、晾曬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
  第四十六條 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依法查驗承諾達標合格證、檢測合格報告、檢疫檢驗合格證等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
  無法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合格證明的,農產品銷售企業應當根據質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后方可銷售、采購。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提供符合要求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經營條件;
  (二)建立入場銷售者檔案,并指導、督促農產品經營者建立進貨查驗記錄;
  (三)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記錄并公布檢測結果。
  經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經營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絡平臺銷售農產品的,應當依法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在其網絡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或者其他相關信息鏈接標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網絡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入網銷售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依法加強管理,發現經營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立即停止銷售,并向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九條 人工養殖的貂、狐、貉等非食用畜禽的胴體,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作為食用農產品或者食品原料進行銷售。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農產品追溯協作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列入目錄的農產品進行追溯管理。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推廣應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臺,加強追溯信息在線監控和實地核查,對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列入追溯目錄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完成平臺注冊,及時上傳、完善生產記錄等追溯信息。
  鼓勵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采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采集、留存生產記錄、購銷記錄等生產經營信息。鼓勵有條件的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生成二維碼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產品名稱、產地、生產日期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協作機制,開展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信息協查、不合格食用農產品信息通報和反饋等工作,推動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
  第五十二條 學校、托幼機構、醫療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控制要求,索取、留存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等合格證明和進貨憑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對案情復雜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開展聯合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機構、高等學校、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等制定相關標準和操作規程,提升農產品質量安全規范化、標準化水平。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行業協會、技術產業聯盟等組織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并督促其成員執行。
  鼓勵和支持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生產經營主體自行或者聯合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企業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隱患分布以及變化情況,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明確監測品種、監測區域、監測參數和監測頻次等內容,并按照規定進行備案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進行會商分析,將監測數據、分析結果和采取的措施報送上級主管部門,并向同級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及時通報。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取快速檢測方式發現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結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等,制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計劃,明確抽查品種、抽查項目和抽查頻次等,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監督抽查結果。
  禁止、限制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農藥、獸藥殘留等情況,應當作為監督抽查的重點內容。
  上級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監督抽查的同批次農產品,下級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
  第五十七條 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對發現瘦肉精等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的養殖場、屠宰加工企業和相關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實施重點監管,加大對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監督抽查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的批次、流向等信息通報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
  第五十八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資質認定和考核合格。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檢測報告應當客觀公正,檢測數據應當真實可靠,禁止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農產品生產經營主體信用記錄,對農產品生產經營主體實行信用風險分級管理。
  對信用良好的生產經營主體,可以適當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并采用項目實施、品牌推選等激勵措施;對嚴重失信的農產品生產經營主體,應當進行重點監管,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六十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質量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農產品多次出現質量安全問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可以對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六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職責。對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落實不力、問題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被約談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按照緊急程度、發展勢態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對突發事件進行分級處置。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控制措施,及時將事件發生時間、地點和危害人數等基本情況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報告。
  收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理,并將突發事件發生時間、地點、簡要經過、危害狀況、控制情況等內容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網址、舉報電話、通訊地址、辦公地點等舉報渠道,收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投訴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畜牧獸醫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進行農產品產地監測和實施分類管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農藥、獸藥等農業投入品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計劃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肥料生產經營中添加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國家明令禁止的農用薄膜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的農用薄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產品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質,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對農戶,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有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質一同儲存、運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生產經營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對農戶,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人工養殖的貂、狐、貉等非食用畜禽胴體未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對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后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農產品,指來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農產品質量安全,指農產品質量達到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農產品產地,指植物、動物、微生物生產的相關區域,包括耕地、園地、林地、養殖場區和養殖水域等。
  農業投入品,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藥、獸藥、農作物種子、水產苗種、種畜禽、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植保機械、農用薄膜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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