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審批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審批管理,根據《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為原料,生產農業轉基因生物產品的活動。
前款所稱農業轉基因生物產品,是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三)項所稱的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產品和轉基因農產品的直接加工品。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許可證》(以下簡稱《加工許可證》)。
第四條 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的單位和個人,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加工農業轉基因生物相適應的專用生產線和封閉式倉儲設施。
(二)加工廢棄物及滅活處理的設備和設施。
(三)農業轉基因生物與非轉基因生物原料加工轉換污染處理控制措施;
(四)完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包括:
1.原料采購、運輸、貯藏、加工、銷售管理檔案;
2.崗位責任制度;
3.農業轉基因生物擴散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4.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組,具備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知識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
第五條 申請《加工許可證》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許可證申請表(見附件);
(二)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三)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組人員名單和專業知識、學歷證明;
(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法規和加工安全知識培訓記錄;
(五)農業轉基因生物產品標識樣本;
(六)加工原料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復印件。
第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加工許可證》,并及時向農業部備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小組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專家小組可以進行實地考察,并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考察報告。
第七條 《加工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期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加工的,持證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重新申請辦理《加工許可證》。
第八條 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的單位和個人變更名稱的,應當申請換發《加工許可證》。
從事農業轉基因生物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辦理《加工許可證》:
(一)超出原《加工許可證》規定的加工范圍的;
(二)改變生產地址的,包括異地生產和設立分廠。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條 《加工許可證》由農業部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